(2015)鼓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郝晓龙与李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郝晓龙,男,27岁。委托代理人冯淑玉,女,32岁。委托代理人王广勇,53岁。被告李小辉,男,32岁。委托代理人杜五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68463487-1。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仪表厂对面雅庭花园。负责人王瑞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郝晓龙诉被告李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汴京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郝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冯淑云、王广勇,被告李小辉的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龙诉称,2013年11月22日21时,王广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6****号小客车,与被告李小辉驾驶的豫BT****号出租车在开封市魏都路与蔡屯西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3)第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2707.30元,包括车损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8054元,施救费、停车费10740元,租车费损失22013.3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82.8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小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辉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营销部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但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扣除5%。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租车费和交通费不是财产损失法定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王广军驾驶原告郝晓龙所有的豫B6****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开封市魏都路与蔡屯西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李小辉驾驶的豫B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B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吴郑香、王俪静、黄凤枝、李宏英(均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认字(2013)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B6****号车辆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汴价估字(2013)第0559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80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在停车场,交警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其放车,原告以无钱为由直到2014年8月2日才将车提出,停车费每天为40元。原告同时支付施救费580元,维修费8054元。豫BT****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免赔率5%)。另查明,被告李小辉于2014年因此事故起诉王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广军负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李小辉负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2014)鼓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广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生效判决认定王广军负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李小辉负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车损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8054元,施救费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停车费1074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19日的停车费(每天40元)11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租车费损失22013.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对其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按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合计11494元,因豫B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扣除5%的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辉按30%的责任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晓龙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中的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郝晓龙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中9494元的30%的95%即2705.7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小辉赔付原告郝晓龙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中9494元的30%的5%即142.4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小辉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