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海盐县通元欣万象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海盐县通元欣万象装饰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78号原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通元欣万象装饰材料厂。经营者:葛凤飞。原告周建国诉被告海盐县通元欣万象装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县通元欣万象装饰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扣板辅料油墨、稀释剂等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稀释剂等扣板辅料。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85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5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送货单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85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经营者葛凤飞与姚建玉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扣板辅料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稀释剂等扣板辅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8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通元欣万象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国货款1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海盐县通元欣万象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