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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金昌盛科技有限公司,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仙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经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16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12000元,余款304162元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有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存款账户,本院已对其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本院依法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均查无登记信息。2015年4月3日,本院将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林焕荣执行员  詹扬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