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郭风等9人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郭风,李秀杰,朱庆,董凤霞,马义,刘启琴,赵喜,李秀英,徐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代表人刘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该行职员。被告郭风,男。被告李秀杰,女。被告朱庆,男。被告董凤霞,女。被告马义,男。被告刘启琴,女。被告赵喜,男。被告李秀英,女。被告徐继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郭风、李秀杰、朱庆、董凤霞、马义、刘启琴、赵喜、李秀英、徐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李秀杰、朱庆、董凤霞、马义、刘启琴、赵喜、李秀英、徐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郭风、朱庆、马义、赵喜以四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李秀杰、董凤霞、刘启琴、李秀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继明为联保小组签订借款担保书,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6,075.00元(每月607.50元),合计24,300.00元。利息四户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每月每户利息607.50元,罚息利息50%计算为303.75元,合计911.25元。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6,450.00元,合计236,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秀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庆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董凤霞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启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喜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秀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继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郭风、朱庆、马义、赵喜以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四户联保方式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每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还本金,被告李秀杰、董凤霞、刘启琴、李秀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继明为联保小组签订借款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6,075.00元(每月607.50元),合计24,300.00元。其后,九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6,450.00元,合计236,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佐证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郭风、朱庆、马义、赵喜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风与李秀杰、朱庆与董凤霞、马义与刘启琴、赵喜与李秀英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夫妻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且八被告相互为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故被告郭风、李秀杰、朱庆、董凤霞、马义、刘启琴、赵喜、李秀英对该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继明作为保证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风、李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9,112.50元;被告朱庆、董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9,112.50元;被告马义、刘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9,112.50元;被告赵喜、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9,112.50元,;二、被告郭风、李秀杰、朱庆、董凤霞、马义、刘启琴、赵喜、李秀英、徐继明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46.75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怀东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王相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