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耿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赵某某,女,193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王合顺,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五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因无子,原告和其丈夫想收养一个儿子,经与本家一个兄弟协商,于2004年想收养被告为养子,其父母口头答应,双方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被告依然随其父母生活,直至结婚。原告之夫于十年前去世,当时依据农村风俗,被告参与了原告之夫的葬礼。可现如今被告却以此为借口,想要侵占原告的宅院,为此发生纠纷。如今原告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之女找被告说此事,被告称和原告没关系,没义务负责。被告在未成家之前,原告经常给其生活费用,共计10000多元,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10000元整,并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收养关系无效。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合情、合理、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及其丈夫原本膝下无子,于2004年跟被告的父母协商,达成口头收养协议,把被告过继给原告夫妇。原告丈夫与被告父母系亲兄弟,被告对于原告来说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发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长期以原告之子的身份在当地生活,起诉中原告也承认长期抚养原告。附近的邻居、亲戚朋友也都一致认为被告就是原告的养子。虽然没有办理手续,也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最后,原告之夫去世后,根据当地农村的风俗,被告以其子的身份为其披麻戴孝,上路“挑花”(农村丧葬时,子女所行的丧礼)。原告未提出异议,相当于承认了被告的养子身份。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根据。首先,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抚养被告是其法定义务,返还抚养费也就无从谈起;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的收养关系被确认无效,但是被告不存在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等抚养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原告请求的10000元的抚养费用是其单方面随意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金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收养关系无效,并且也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3、耿某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耿某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耿某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不符合收养条件,同时也未形成收养事实,双方行为违反《收养法》第6条规定。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的内容虽属实,但是被告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过,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吃的及抚养费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夫与被告之父系兄弟。原告与其夫共生育五女,无子。2004年,原告夫妇与被告的父母进行了口头协商,收养被告为养子,双方没有办理收养登记。2004年4月份,原告之夫去世,被告参与办理了原告之夫的丧事。原告夫妇与被告父母达成口头收养协议至原告起诉,期间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仍随其亲生父母生活,被告成年后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必须具备无子女的条件,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原告及其夫虽与被告的父母达成收养被告的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之夫去世时以“儿子”的身份参与原告之夫丧事的办理,但原告已有五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且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被告成年后对原告也未尽赡养义务,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用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