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洪江与张玉国、田玉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江,张玉国,田玉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吴洪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玉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田玉波,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吴洪江与被告张玉国、田玉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洪江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国、田玉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江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国、田玉波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购买饲料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诉讼费用由张玉国、田玉波承担。被告张玉国、田玉波缺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吴洪江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5日张玉柱在吴洪江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还款期限2个月,于2013年9月4日还款,并给吴洪江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张玉国、田玉波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月利率2.4分的事实。被告张玉国、田玉波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据。本院确认,吴洪江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吴洪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张玉柱在吴洪江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4分,由张玉国、田玉波等人担保。此款到期,经吴洪江多次索要未果,现吴洪江要求张玉国、田玉波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吴洪江与张东亮、张玉国、田玉波、田玉超、张玉柱借款合同成立,张玉柱在吴洪江处借款属实,张东亮、张玉国、田玉波、田玉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吴洪江要求保证人张玉国、田玉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张玉国、田玉波偿还借款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6条、第197条、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国、田玉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洪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本息合计7200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玉国、田玉波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