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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与方冠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黎冰。委托代理人汪志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冠亮。委托代理人胡灵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方冠亮(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裁决书第一条裁决不合理,原告与被告已有协商补偿方案,被告也是认可的。原告未支付协商款是因为被告尚欠款项共计52746.7元,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2015)杭拱商初字第1256号。根据公司法及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裁决书中裁决决定第一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双方就离职事宜已达成协议。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不合理。被告辩称:1、本案中诉请是撤销仲裁裁决,应依法向中各级人民法院提出。2、第一项裁决中是明确认可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工资11607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000元,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将经济补偿金做了适当调整,被告没有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协商补偿方案。3、2015年2月13日,被告离职后,已经与原告办理完毕全部交接手续,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款5万余元,退一步讲,该借款关系和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请法院支持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原因及当时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抗辩在法院阶段的事实和理由,且另案起诉原因完全是为了本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告自愿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5000元,但是该审批表不代表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是除了原告自愿给付的补偿金外还主张的是未签劳动合同和未交保险。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裁决合法有效,裁决中明确表明员工当时抗辩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不适合工作岗位,所以辞退,而不是到法院阶段说的“欠原告款项”。2、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证明的目的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电商部运营总监工作。2015年2月13日,原告辞退了被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为辞退,被告在离职原因栏中签字;在该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为“工资计算到2015年2月13日,另补贴工资1个月”,并由原告总经理签署“同意”意见。被告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月工资为税后25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工资,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被告离职后,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13天工资11607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666元、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13日工资1160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8.5元、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1707.8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月工资标准、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13日工资11607元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认为被告是在试用期间不能胜任工作而辞退被告,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出双方对辞退一事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不能证明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揽子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对在仲裁与诉讼阶段不同的主张的解释,无事实依据印证,原告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时间,仲裁委确定的经济赔偿金11707.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应即使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对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13日工资116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提出被告是在试用期,本院认为试用期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劳动合同约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是试用期不予支持。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20个工作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确定的229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行缴纳;具体补缴险种、金额及时段依据社保机构相关政策确定。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或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方冠亮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工资11607元。二、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方冠亮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88.5元。三、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方冠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707.8元。上述款项合计4630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方冠亮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方冠亮自行缴纳。五、驳回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康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