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贺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乡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XX,男,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瑞、王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贺XX酒后驾驶奇瑞QQ轿车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含乙醇成分量为100.7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乡宁县聚义楼酒店点菜单,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任XX、张XX证言,被告人贺XX供述与辩解,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40分,被告人贺XX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晋LEZ2**白色奇瑞QQ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宁县迎旭大街连心桥东300米处被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贺XX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乡宁县聚义楼酒店点菜单,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任XX、张XX证言,被告人贺XX供述与辩解,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继红审判员 韩 瑞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