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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才,融水县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明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承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吴建才,被告廖秀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月,原告与被告在广西梧州藤县打工相识后恋爱,1995年农历十月,原、被告双方在汪洞老家办酒宴,并到汪洞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1996年7月,婚生女儿廖某乙出生,女儿现已成年,在外打工。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时常对原告施以拳脚,婚后多年来,原告念女儿尚小而忍受痛苦。2010年10月,原告不堪被告暴打,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二、户籍证明,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与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补偿被告三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户籍证明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甲是同村人,1993年外出打工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民政工作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廖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13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4日因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很好地培养感情,缺乏沟通和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原告刘某于2013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依然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补偿其三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刘某在庭审中表示,其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没有冲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所称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无法查明实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今后双方就共同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均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承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