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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玉霖与黄建国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霖,黄建国,林伯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林玉霖,男,194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建国,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伯禄,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玉霖与被告黄建国、林伯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玉霖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林玉霖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玉霖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林玉霖负担。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