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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93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栋,该单位员工。被告陈民,居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民在我行借款5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期满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要求被告陈民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民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1%。还本付息方式: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第五条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民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户名陈民,借款日期2012/11/8,到期日期2013/10/20,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3.20000%”。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陈民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超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