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横埭片上峰岭笆箕山山地中,利用打头机、挖掘机等开采塘渣类石料及黄泥矿产资源。期间,共开采上述矿产资源67812吨,价值人民币915462元,并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2014年8月24日,��告人郑某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图片说明、山地流转协议、账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冉某、何某、李某甲、薛某、刘某甲、刘某乙、丁某、鲍某、李某乙、史某、王某、刘某丙证言,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矿山开采量估算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上��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