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益发与许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发,许广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王益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晖,农民,被告许广才,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益发与被告许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售给被告油脂酸三桶,共计3900元整,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个月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益发从事油脂零售业,2013年7月19日许广才向王益发购买三桶油脂酸,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叁桶油脂酸合计叁仟玖佰元整(3900.)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两个月付款今欠人许广才2013.7.19”。后被告许广才一直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广才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王益发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19日结账,被告许广才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被告许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广才应向原告王益发支付货款3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许广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广才负担(已由原告王益发代垫,被告许广才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益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