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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王敏,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02号原告张秀娟,女,汉族。被告王敏,男,汉族。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文耀,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汉族。原告张秀娟诉被告王敏、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张秀娟驾驶辽A×××××号红色雪弗兰科鲁兹轿车行使至沈阳市和平区三经街七纬路交通岗时,按左转弯信号正常行驶至马路中间,被黄峰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逆行撞击,原告张秀娟车辆左后部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出租车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对原告车辆损失负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辩称:辽A×××××号出租车系我所有,我是实际车主,当时驾驶人黄峰为我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黄峰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我租赁被告狮城公司标书进行营运,每月缴纳管理费2400元。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及免赔。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狮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敏,被告王敏系租赁我公司标书,我司与被告王敏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及免赔。我司认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营运车辆驾驶人需要有国家合法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而本次事故当时驾驶人黄峰已超过六十岁,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被告狮城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尤其是加下滑线的内容都仔细阅读过,因此按照商业险约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予理赔,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55分,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七纬路,黄峰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周丽梅驾驶的奥迪车相撞,又与原告张秀娟驾驶的辽A×××××号雪弗兰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黄峰负全部责任,周丽梅、张秀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辽A×××××号车辆送至沈阳业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车费9940元。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系被告王敏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其雇佣人员黄峰驾驶车辆,当时黄峰不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该车系被告王敏租赁被告狮城公司标书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七)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结算单、投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敏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出租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敏应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定及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黄峰不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就合同约定条款已经释明,故对于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