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魏国与陈敏、江苏朗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陈敏,江苏朗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姜运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魏国。委托代理人王言柱、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被告江苏朗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技创研港1号楼A座9楼。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浪(受陈敏、江苏朗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运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会站前东路。负责人谭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国与被告陈敏、江苏朗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恩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姜运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言柱、赵伟,被告陈敏、朗恩斯公司的共同位委托代理人孙春浪,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姜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诉称:2014年8月13日14时23分许,陈敏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10.20公里处时违法在小客车道内停车,尔后被姜运花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刘军栋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过程中车头部位撞击徐铭驾驶的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致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过程中车头部位撞击前方的苏D×××××号小型轿车车尾部,造成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陈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姜运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魏国为鲁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各车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魏国各项损失合计38302元(车辆损失费318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195元、交通费528元、住宿费699元、停车费1800元、清排障收费2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苏E×××××号车辆投保的人保岳阳分公司和苏D×××××号车辆投保的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211元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清排障收费1000元,魏国损失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人保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按责承担。另,魏国放弃沪E×××××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其的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被告陈敏、朗恩斯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也表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清障费无异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也表示异议。本案为多车相撞事故,魏国放弃对沪E×××××号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沪E×××××号车辆驾驶人徐敏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魏国主张的损失应当先扣除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由本案被告依法承担。人保岳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清障费无异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苏D×××××号车辆在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苏D×××××号车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亦无异议。但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中的666.67元。被告姜运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3日14时23分许,陈敏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10.20公里处时违法在小客车道内停车,尔后姜运花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刘军栋驾驶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致鲁D×××××小型普通客车前移过程中车头部位撞击徐铭驾驶的沪E×××××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致沪E×××××小型普通牌那个客车前移过程中车头部位撞击前方的苏D×××××小型轿车车尾部位,造成鲁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田广英、王宁氏、王淑敏受伤,四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姜运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军栋、徐铭、田广英、王宁氏、王淑敏不负事故责任。二、苏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郎恩斯公司,陈敏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孟志,事故发生时由姜运花驾驶,该车在人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沪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各车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鲁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魏国,该车实际为魏国所有,魏国与刘军栋一致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已由魏国承担,相关赔偿由魏国获得。上述事实,由魏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三、魏国主张下列损失:1、车辆损失31800元。其提供了机动车估损单、维修费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计款31800元,予以证实车辆维修损失。陈敏、朗恩斯公司、人保岳阳分公司表示无异议。2、清障费280元。其提供了清障服务告知书、清障费发票几款280元。陈敏、朗恩斯公司、人保岳阳分公司表示无异议。3、停车费1800元。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计款1800元。陈敏、朗恩斯公司认为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赔偿;人保岳阳分公司认为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4、处理事故误工费3195元、交通费528元、住宿费699元。其提供了刘军栋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陈敏、朗恩斯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不予赔偿;人保岳阳分公司认为魏国所举有关误工费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不予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鲁D×××××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现其驾车人员刘军栋与实际车主魏国认可全部赔偿由魏国获得,故魏国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姜运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为多车四车连撞损坏致车辆损坏,其中沪E×××××号车辆驾车人徐铭不承担事故责任。现魏国放弃主张沪E×××××号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无责赔偿限额1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因受损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对除本车以外的三辆受损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他受损车辆的损失预留赔偿份额,故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及人保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魏国的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还有超出的,由苏D×××××车辆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苏E×××××车辆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魏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31800元、清障费280元,陈敏、朗恩斯公司、人保岳阳分公司无异议且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魏国主张的停车费180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中承担。其余处理事故误工费3195元、交通费528元、住宿费699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33880元扣除100元后计款33780元,由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及人保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666.67元,剩余32446.66元,因人保岳阳分公司、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分别为苏E×××××小型轿车、苏D×××××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故由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712.66元,由人保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岳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国666.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魏国9734元,合计10400.67元。二、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国666.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魏国22712.66元,合计23379.33元。三、驳回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魏国负担50元,由人保岳阳分公司负担105元,由天平阳常州分公司负担23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