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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佐进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进,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17号原告:王佐进。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陈军。原告王佐进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军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陈军名下的(共有人:王思瑶)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天和家园39幢302室预购商品房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王佐进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佐进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667元,由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陈定瑞人民陪审员  杨瑞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