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663���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桂香与王秀娟、吴成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香,王秀娟,吴成举,高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苏桂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殷召军(特别授权),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娟,系枣庄市市中区鼎盛大酒店负责人。被告:吴成举。第三人:高委,原枣庄市市中区鼎盛大酒店厨师长,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桂香诉被告王秀娟、吴成举、第三人高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殷召军、第三人高委及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娟、吴成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香诉称:第一被告为枣庄市市中区鼎盛大酒店负责人,第二被告为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酒店的日常运作都由其负责,原告自2014年8月为该酒店供应熟食,每次都由酒店工作人员签字,出具销货清单并加盖酒店专用章,至2014年8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15859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支付,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5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成举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王��娟辩称:被告王秀娟与被告吴成举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吴成举从前年就不进家,也未承担家庭任何费用。鼎盛大酒店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从未参与该酒店的经营,更不知道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宜。现被告王秀娟仅以每月1021元的工资维持包括儿子在内两人的生活,无能力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第三人高委辩称:第三人高委是原鼎盛酒店厨师长,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给付货款义务应当由酒店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娟与被告吴成举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被告王秀娟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枣庄市市中区鼎盛大酒店,该酒店由被告吴成举具体负责经营。2014年8月,原告苏桂香开始为该酒店供应熟食,截止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5859元,由酒店工作人员张钰、高彬和高委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经原告索要,���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枣庄市市中区鼎盛大酒店系个体户王秀娟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王秀娟与被告吴成举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成举具体负责该酒店的经营,故枣庄市市中区鼎盛大酒店的经营者应为被告王秀娟和吴成举。被告王秀娟和吴成举在经营期间欠原告苏桂香熟食款15859元,被告王秀娟、吴成举应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娟、吴成举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高委仅是酒店负责厨房事物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辩称系职务行为的观点,予以采信。故第三人高委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娟、吴成举偿还原告苏桂香熟食款1585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王秀娟、吴成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