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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庞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伙同庞某丙(已判刑)经商量后,盗窃了停放在博白县亚山镇至旺茂镇的清湖坡路段处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油罐车上的柴油11桶(价值人民币209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庞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伙同庞某丙(已判刑)经商量后,到博白县亚山镇至旺茂镇省道216线55公里处,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油罐车上的柴油11桶。次日8时许,庞剑博与杨某(另案处理)用面包车将柴油运到博白县城大转盘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卖给庞某乙时,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的11桶柴油价值人民币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赵某、杨某、李某、庞某乙、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庞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玉林、贵港区加油站配送计划表,柴油销赃记录本照片,赃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博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钟明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