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桂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桂兰,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石门县,住安徽合肥市瑶海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桂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桂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桂兰邀约被害人蔡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站西路的“一风咖啡会所”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桂兰持折叠刀将被害人蔡某的前胸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郭桂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桂兰酒后邀被害人蔡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站西路的“一风咖啡会所”见面,后双方因之前的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桂兰持随身所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蔡某的前胸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双凤支行将被告人郭桂兰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桂兰没有赔偿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害人蔡某未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桂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监控)、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胡某、郑某、钱某证言、被害人蔡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桂兰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刀捅伤被害人蔡某胸部,造成被害人蔡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桂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桂兰持刀作案,且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均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桂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