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开尔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尔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德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杜纪勇,吴方来,吴声海,林淑华,章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霞。被告温州开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纪勇。被告温州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华海。被告温州德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淑华。被告杜纪勇。被告吴方来。被告吴声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纪勇。被告林淑华。被告章华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开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尔公司)、温州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温州德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杜纪勇、吴方来、吴声海、林淑华、章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编号为85811201400354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0日或以法院具体送达告知各被告的日期为提前到期日;2、被告开尔公司偿还原告编号85811201400354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或以法院裁定到期日止按月利率7.2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或以法院裁定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0%即月利率10.875‰计算逾期利息);3、被告德兴公司、申元公司分别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各自在4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杜纪勇、吴方来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各自分别在5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章华海、吴声海、林淑华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各自分别在4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陈海霞、被告开尔公司、申元公司、杜纪勇、章华海,吴方来、吴声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纪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公司、林淑华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申元公司、德兴公司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5283号、85813201300052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开尔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有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被告章华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开尔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声海、林淑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开尔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日,被告杜纪勇、吴方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开尔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3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开尔公司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354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开尔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向各被告宣告涉案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开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662166.67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5‰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开尔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具体日期,本院将向被告开尔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5年4月21日作为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开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662166.6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德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杜纪勇、吴方来、吴声海、林淑华、章华海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德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30005283号、85813201300052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以4600万元为限,被告杜纪勇、吴方来对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5390万元为限,被告吴声海、林淑华对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4600万元为限,被告章华海对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46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德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杜纪勇、吴方来、吴声海、林淑华、章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开尔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58元,由被告温州开尔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德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杜纪勇、吴方来、吴声海、林淑华、章华海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84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75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