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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韩希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韩希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和平乡街道。负责人杨凤君,支行长。被告韩希廷,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诉被告韩希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负责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希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7日还款,被告愈期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期限及方式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证据有:由被告签名的2012年12月8日的贷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每年12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7日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每年12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7日还款。借款愈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事实有原告负责人的当庭陈述、贷款凭证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希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