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源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明玉诉盐源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玉,盐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源行初字第2号原告杜明玉,女,汉族,现年74岁。委托代理人黎存刚,男,汉族,现年49岁,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安全,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廖鸿,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刚,男,盐源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曾益,男,盐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杜明玉因要求被告盐源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盐源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明玉的诉讼代理人黎存刚、张安全、被告盐源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周永刚、曾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玉之子黎存刚在黎存玉死亡后用移动电话向被告盐源县公安局110报警。原告杜明玉诉称:原告之女黎存玉于1991年与盐源县双河乡杨柳塘村2组村民汪科贵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即长女汪学明,次子汪学顺),长期以来汪科贵对黎存玉实施家庭暴力,近年来夫妻关系特别紧张,2013年12月31日22时10分,汪科贵趁子女不在家之机,酒后对黎存玉施暴,无端毒打黎存玉,黎存玉于当晚22时20分、22时28分、22时40分连续向女儿汪学明求救,因汪学明在江苏打工无力施救,只好让母亲逃往亲戚家躲避,当晚黎存刚得知黎存玉被汪科贵暴打的情况非常紧急后,随即于22时30分向盐源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报案,要求出警保护受害人黎存玉的人身权,双河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晚23时30分向刑侦大队电话报警,可当晚被告单位根本无人出警,以致黎存玉的人身权得不到保护于2013年12月31日22时20分至23时56分被汪科贵残忍的活活打死,案发后第二天被告刑侦大队才派员出警到案发现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将罪犯汪科贵予以释放,并于2014年1月15日制作出《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盐)公(刑)鉴(法医)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排除刑事案件,将黎存玉被他人加害致死说成是心脏疾病,经盐源县人民医院120抢救无效突发心衰猝死,被告违背客观事实,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依法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可被告至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其行为严重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时被告应承担200,401.50元的赔偿责任(即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4.00元、交通住宿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误工费1350.00元,合计200,401.50元)。被告盐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当晚黎存刚得知黎存玉被汪科贵暴打的情况非常紧急后随即于22时30分向盐源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报案,要求出警保护黎存玉的人身权,双河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晚23时30分向刑侦大队电话报警,可当晚被告单位根本无人出警,以致黎存玉的人身权得不到保护于2013年12月31日晚22时20分至23时56分被汪科贵残忍的活活打死”,原告的说法完全是颠倒黑白,是对被告的污蔑,在汪科贵涉嫌故意伤害案中,经调查2013年12月30日晚22时许,汪科贵与黎存玉在家中发生争吵、抓扯,汪科贵用拳头打了黎存玉左肩一拳,二人在抓扯中汪科贵推了黎存玉一下,汪科贵的脚将黎存玉绊倒在地,黎存玉倒地后昏迷不醒,汪科贵就将黎存玉抱到沙发上,汪科贵母亲胡元珍听到声音起来,问了下情况,就出去将陈培美、涂国祥等人叫来,在对黎存玉抢救无果后由陈仁贵开车将黎存玉送往县医院抢救,在县医院黎存玉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将黎存玉送到县医院后汪科贵将黎存玉情况通知了黎存刚,黎存刚赶到县医院知道黎存玉死亡的消息后于当晚23时30分左右向110报警,110通知双河派出所出警,双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县医院,在了解情况后,将嫌疑人控制,于2013年12月31日0时15分将案件移送被告刑侦大队办理。从案件情况来看被告110是2013年12月30日23时30分左右接到黎存刚报警,而原告提出的是2013年12月31日案发,原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至今已一年多,从案发之日起到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文审125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之日起就应该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的起诉是今年4月,同时原告也未提出其他中断、终止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杜明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盐源县公安局盐公(刑侦)取保字(2014)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对汪科贵采取取保候审;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盐源县公安局盐公(刑)鉴通字(2014)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告知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4、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及时申请了重新鉴定;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质证。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重新鉴定委托人为盐源县公安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全;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质证。6、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文审125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上的委托人为黎存刚,委托事项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原告不服鉴定,鉴定不合法、不真实;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7、盐源县公安局(盐)公(刑)鉴(法医)字第(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原告是向被告及时报了警的,被告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和事实是违法的;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异议为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上的时间与原告诉状上写的时间不符合,诉状上的报警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上的受理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8、盐源县医院的抢救记录,证明黎存玉被盐源县医院抢救45分钟后死亡;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异议为县医院出具给被告的黎存玉的入院时间与盐源县医院的病例记录上死者入院时间不一致,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到盐源县医院去调取证据,核实死者黎存玉的入院时间。9、汪科贵的书面陈述,陈述案发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异议为案发时间不对,案发时间应该是2013年12月30日。10、汪学明记载的2013年12月30日晚汪学明与死者黎存玉的通话时间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异议为不知道证明了什么。11、汪学明的书面陈述,证明黎存玉是被汪科贵活活打死的;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异议为汪学明当时根本不在现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汪学明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汪学明出庭作证:证实死者黎存玉没有病,平时身体很好,证人未亲自陪同黎存玉到医院做过检查,2013年12月30日晚黎存玉在和汪科贵扭打后于22时20分向汪学明打电话求救,汪学明分别于22时28分、22时40分给黎存玉打过电话,汪学明让黎存玉到旁边亲戚家去住,后面汪学明打电话给汪科贵,汪科贵接了之后没有说话,汪科贵在后来与汪学明的通话中告诉汪学明他把黎存玉打死了,被告对证人汪学明的证言有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胡元珍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陈培美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盐源县公安局盐公调证字(2015)11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盐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盐源县移动公司调取移动电话号码为1588159****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通话记录,移动公司证明只能调取最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2013年的通话记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调取证据通知书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什么问题。5、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童怀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异议为不真实。6、盐公(刑侦)受案字(2014)7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双河派出所移送案件给盐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0时15分;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异议为接报时间不对。7、盐源县人民医院病历源记录;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异议为与盐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记录时间是矛盾的。(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1、盐源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黎存玉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3时25分,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2、2015年5月29日本院对原告杜明玉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3、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0日本院对黎存刚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文审125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更正说明,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上的委托人为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公安局,委托事项为病理检验,明确死亡原因;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审查意见书及更正说明,被告对审查意见书及更正说明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项—第8项证据,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项—第11项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汪学明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汪学明当时未在现场,证人汪学明不能陈述当时所发生的具体事实,对证人汪学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项—第4项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项、第6项证据,虽原告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因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项—第3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应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第4项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22时左右,原告之女黎存玉与其夫汪科贵在家中因争吵、抓扯致黎存玉倒地昏迷,汪科贵逐对黎存玉进行抢救,在抢救无果的情况下,汪科贵及邻居逐将黎存玉送至盐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黎存玉入住盐源县人民医院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3时25分,黎存玉经盐源县人民医院抢救45分钟后死亡,黎存刚(死者黎存玉之哥)在得知黎存玉死亡之后在盐源县人民医院用号码为1588159****的移动电话向被告110电话报警,黎存玉户籍所在地的盐源县双河派出所在接到出警通知后,盐源县双河派出所当晚及时出警到达盐源县人民医院,控制了嫌疑人汪科贵;2014年1月7日被告对汪科贵采取取保侯审,黎存玉的死因经被告物证鉴定室(盐)公(刑)鉴(法医)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为2013年12月30日在盐源县双河乡杨柳塘村2组15号死亡的黎存玉系突发心衰猝死,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盐)公(刑)鉴(法医)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原告之子黎存刚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要求对黎存玉死因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原告之子黎存刚的委托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文审125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黎存玉死前与人争吵,绊跌出现情绪激动,诱发了原有风湿性心脏瓣膜疾病,产生急性左心衰,最终导致急性心功能不全,心源性猝死,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25%;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黎存玉的病理进行检验,明确死亡原因,2014年5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文审125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黎存玉死亡原因为风湿性心脏病联合瓣膜损害,急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心力衰竭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保护死者黎存玉的人身权的电话报警后,当晚被告根本无人出警,被告第二天才出警到达案发现场,致使黎存玉的人身权得不到保护于2013年12月31日晚22时20分至23时56分被汪科贵打死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0,40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黎存刚是在得知黎存玉死亡后才在盐源县人民医院用移动电话向被告110报警,原告要求被告保护黎存玉的人身权是在黎存玉死亡之后,原告并不是在黎存玉死亡之前向被告报的警,被告在接到黎存玉死亡的报警后,被告当晚及时出警到达盐源县人民医院,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保护死者黎存玉的人身权的电话后,案发当晚被告根本无人出警,致使黎存玉的人身权得不到保护而被汪科贵打死,被告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女黎存玉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0,401.50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赔偿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00,401.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杜明玉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杜明玉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00,401.50元的赔偿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杜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菊华审 判 员 董光勇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