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淑芬与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尹建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淑芬,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伍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尹建平,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再审申请人何淑芬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翔公司)、一审被告尹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淑芬申请再审称:二审人民法院对《钢材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错误,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尹建平,应当由尹建平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钢材供货数量错误。何淑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审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4月21日,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与尹建平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将其在中铁八局承建的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广元至南充GN4合同段中的K18+764~K20+915的杨家沟大桥及杨家沟大桥和祝神庙大桥之间的路基、涵洞交由尹建平负责实施修建。2009年7月5日,一分公司与坤鹏翔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盖有一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何淑芬印章,委托代表人处尹建平签字。合同签订后,坤鹏翔公司分4次采取向一分公司工地送货的方式共出售钢材391.946吨,收货人为尹建平和案外人朱建委。2009年12月尹建平向坤鹏翔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和2009年2月19日,宋鸿祥以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的名义用一整套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建筑资质证书及印章,分别两次与何淑芬签订协议,并以上述资料注册了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分公司,任命何淑芬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向其收取了管理费25万元。2010年9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10)九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鸿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11年4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重庆商报》刊登了撤销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分公司与坤鹏翔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一分公司被撤销登记,但在其被撤销登记前,已领取了合法的营业执照,应当认定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一分公司获得营业执照许可的公示公信力而与之进行的经营活动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钢材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因《钢材买卖合同》由一分公司与坤鹏翔公司签订,该合同对一分公司和坤鹏翔公司具有拘束力,现查明坤鹏翔公司共向一分公司出售钢材391.946吨,一分公司就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一分公司被撤销登记,何淑芬作为一分公司的设立人和设立后的负责人,其在一分公司设立时没有对是否存在所谓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在以一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又对其内部承包人尹建平疏于管理,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损,理应对一分公司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何淑芬承担支付坤鹏翔公司钢材款的合同义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何淑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淑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蹇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