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黎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和刘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部闽C×××××吉利小汽车(抵押)载被告人黎某和刘某乙到南安市梅山镇地界,后被告人黎某伙同刘某乙窜到南安市梅山镇灯铺村苏内46号,盗走黄某饲养的9只番鸭、1只菜鸭、2只正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550元)。2、2015年1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黎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采取上述手段,到南安市霞美镇张坑村店上2号,盗走徐某家饲养的2只公鸡、4只母鸡(总价值人民币920元)。3、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采取上述手段,到南安市金淘镇玉园村傅某家附近,盗走傅某饲养在其家后山的3只黑山羊(总价值人民币5203元)。2015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刘某甲驾乘该车载着盗来的3只黑山羊到晋江市龙湖镇洪溪村隘门附近时(刘某乙已中途下车),因形迹可疑被在该处巡逻执勤的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民警发现,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带回审查。经审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黎某扣押赃物黑山羊3只;向被告人刘某甲扣押闽C×××××吉利小汽车1部,后将扣押的3只黑山羊发还被害人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徐某、傅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7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多次实施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7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从人民币155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920元。四、已扣押的闽C×××××吉利小汽车1部,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希迎速录员 陈巧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