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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某、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9号被告人康某,男,1967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甘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黄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西港线由海澄方向往浮宫方向行驶,至龙海市省道西港线279KM龙海佳生食品厂路段,在路车道内,车身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某丙醉酒后无证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左侧发生刮碰,造成闽E×××××号摩托车及陈某丙摔倒在地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倒于往浮宫方向路右机动车道上的陈某丙的身体被后面往浮宫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甘某驾驶的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所碾压,造成二次事故。二次事故发生后,陈某丙被发现当场死亡。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康某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驾车逃离现场。经龙海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案发后,甘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投案。康某于2014年1月26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陈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康某、甘某的刑事责任,认为康某系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甘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甘某作出无罪的判决。主要理由:1、陈某丙在本案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但在第一次事故中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康某驾驶的闽E×××××号货车发生碰撞,陈某丙倒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没有动弹,已造成陈某丙死亡,与甘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2、本案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不能排除陈某丙在发生第一次事故中已死亡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西港线由龙海市海澄方向往浮宫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西港线279KM处龙海市佳生食品厂路段,在路右机动车道内,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车轮与相对方向由陈某丙醉酒无证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某丙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中。当康某从后视镜发现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与路面因摩擦产生火花,遂停车察看。期间,倒于道路上的陈某丙被随后从海澄方向往浮宫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甘某驾驶超的载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所碾压,造成二次事故发生。两次事故发生后,陈某丙于现场死亡。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康某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驾车逃离现场。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案发后,甘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投案。康某于2014年1月26日经通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鉴定,案发时陈某丙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6007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康某的亲属与陈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康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3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甘某与陈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甘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被害人陈某丙的其他损失另案向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主张,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康某和甘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其在龙海市佳生食品厂的门中,听到一声很长的声响,同时看到一辆往海澄方向行驶的摩托车与地面摩擦产生火花,后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往浮宫方向的车道内,同时一部往浮宫方向行驶的货车碰撞到倒地的摩托车驾驶员,后货车就停车。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一部尾数为“5881号”货车到其在榜山镇平宁村部经营的店门口,车主叫其帮忙检测轮胎的气压,在检测中,其发现该车的左后轮胎的胎压明显小于其他轮胎,该轮胎上有一明显刮痕,其怕该轮胎加气后会爆炸,就对车主说“你车的轮胎是不是撞到什么东西,轮胎需要更换,若增加气压可能会爆炸”,后经车主同意,其为该车换上新轮胎。并指认其更换的轮胎。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其到榜山镇平宁村部的一补胎店收购旧轮胎,其中有一条轮胎上有一明显刮痕。4、证人蒋某(陈某丙之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约19时许,其妻陈某丙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园镇佳生食品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系其儿媳妇所有。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漳检技鉴(2014)1080号死因分析意见书,认为陈某丙系因两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7、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康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甘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1日18时40分和1月22日16时分别从被告人甘某和被害人陈某丙身上提取血样。9、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分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陈某丙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1.600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10、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立(2014)检字82号、83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1)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制动路试符合规定要求、转向性能有效、左前防雾灯无装配,右前防雾灯、右前位灯失效,其余检验部分的前灯光性能有效;(2)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路试规定要求、转向性能有效、右后转向灯无装配,左后转向灯和制动信号灯失效,其余灯光性能有效。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和驾驶证,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康某、甘某分别持准驾车型为C1、B2的机动车驾驶证,陈某丙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12、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证实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郭某、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康某、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蔡某,核定载质量为1995千克。13、过磅单,证实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案发时载货物总共重20300千克。14、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证明,证实本案破案过程及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投案,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月26日经通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5、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甘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两人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6、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证实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1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康某的亲属与陈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康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3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甘某与陈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甘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被害人陈某丙的其他损失另案向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主张,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康某、甘某建议司法机关对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追究甘某的刑事责任。19、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西港线从龙海市石码镇出发往港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园镇龙海市佳生食品厂路段,其看到前方约十米处一辆摩托车由浮宫方向往石码方向行驶,摩托车在避让同向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在其行驶的车道,并朝其左侧车身驶来,其向右打方向避让,从后视镜看到摩托车贴着其车身行驶至车身尾部后斜倒,与地面摩擦产生火花,见摩托车倒地,其就将车停靠在路边,并下车察看其车辆是否与摩托车刮擦,当时天色已晚,见其车身左后侧没有刮擦痕迹,未再察看车辆的其他部位。这时,一辆与其同向行驶的货车在距其约十米处缓慢停下,摩托车驾驶员躺在该货车左侧车轮下,驾驶员过来询问他是否看到之前其他车辆碰撞摩托车,其说没有看到,约过两三分钟后,其就驾车离开,当时他很紧张,心里希望摩托车没有碰到其车辆。第二天,其发现闽E×××××号货车的一个轮胎气压小,到旧交警大楼附近的一轮胎店加气,轮胎店的人发现货车的左后轮胎严重破损,其就更换了该轮胎。2014年1月26日,经电话通知其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30万元并取得谅解。20、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1月21日约19时,其驾驶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西港线从海澄方向往浮宫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园镇龙海市佳生食品厂路段,其发现在距离其驾驶的货车前方约2米靠近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路左车道内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车头朝路左方向,摩托车尾部朝路中的双实线,摩托车尾灯亮着,其继续往前行驶,当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轮胎部位靠近摩托车时,听到一响声,其就缓慢停车,其下车察看,见一妇女倒在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左侧前右轮之间,那妇女头部破裂,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前轮胎上有血渍。其停车前,在其同向前方约2至3米的车道内停着一辆小货车,驾驶员站在小货车的尾部,其停车察看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并向小货车的驾驶员询问是否看到有人驾车撞倒摩托车后逃跑,致其驾驶的货车又撞上那人。小货车的驾驶员回答不知道,其就报警,约过三分钟,小货车就离开。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陈某丙在发生第一次事故中已死亡可能和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尸检,陈某丙在第一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摔跌伤,第二次损伤为碾压伤,两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短,陈某丙生前损伤和死后损伤并存。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认为陈某丙因第一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与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认为本案首次交通事故损伤后陈某丙身体状况不好作出科学判断的意见相矛盾,均不予采信。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死因分析意见书,认为陈某丙在第一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应属碰撞、摔跌伤,而第二次交通事故属碾压伤致头颅、左上肢、左下肢等严重损伤,属绝对致命伤,可造成即刻死亡。但两次事故间隔时间短,损伤可能存在重叠,综合判定两次事故共同作用造成陈某丙的死亡。该分析意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与他车发生碰撞,肇事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致已倒地的被害人陈某丙被被告人甘某驾驶的超载机动车辆再次碾压,两次事故致陈某丙死亡,康某和甘某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康某肇事后逃逸,但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康某悔罪表现,对康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康某提出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甘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被害人陈某丙系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倒地,在较短时间内又被甘某驾驶的车辆碾压,甘某罪责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人民陪审员  洪立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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