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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庄某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青岛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8月10日生女孩庄某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效果,以与被告和好,共同负担起对家庭和子女应尽的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