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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云梅与蒋雨文,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梅,蒋雨文,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胡云梅,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雨文,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英,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云梅诉被告蒋雨文、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文、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梅诉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双方口头协议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蒋雨文、李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蒋雨文、李英向原告胡云梅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日借胡云梅现金(40000)肆万元正。借款人蒋雨文、李英,2015、1、29。”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云梅在法庭上的陈述,书证借条原件为据,经当庭举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云梅举示的书证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可随时通知被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胡云梅请求判令被告蒋雨文、李英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雨文、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云梅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蒋雨文、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雨文、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蒋意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灏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