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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昌平申请执行刘丽、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昌平,刘丽,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422号申请执行人:刘昌平,男,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保小区。被执行人:刘丽,女,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教师,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被执行人:马勇,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申请执行人刘昌平与被执行人刘丽、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2015)东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丽在鄂尔多斯银行有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马勇在鄂尔多斯银行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丽在鄂尔多斯银行的账户;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勇在鄂尔多斯银行的账户;三、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48小时前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逸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