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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诉前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元玲、李慧贞、李莹莹与丁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元岭,李慧贞,李莹莹,丁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诉前保字第35号申请人李元岭,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申请人李慧贞,女,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申请人李莹莹,女,1989年5月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丁彦杰,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申请人李元岭、李慧贞、李莹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丁彦杰所有的豫G6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丁彦杰所有的豫G6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子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