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雄伟与何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雄伟,何利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孙雄伟,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君,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孙雄伟诉被告何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东海、被告何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雄伟诉称,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多层板、木方、架板等材料,如到期不能履行,须按材料款总额的每月3%-5%的违约金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按被告指示将上述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价值共计3022870元。经双方协议,被告用锦绣嘉园小区及水语青城小区的楼房给原告抵顶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15536元,2014年5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5536元、违约金456991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3%),合计1472526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何利君的质证意见:对货款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何利君辩称,对货款认可,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方、架板、多层板等材料。被告以锦秀佳苑的楼房抵顶材料款,在工程建到六层或60天之内办理过户手续。如到期不能履行,按材料款总额每月支付3%-5%的违约金。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孙雄伟木材款(从2012年至2013年底)共计3022870元,房屋顶账2007334元,还欠101553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材料购销合同》、欠条、工作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欠货款为10155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6991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共计15个月,具体数额为312277元(1015536元×6.15%×4÷12×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雄伟货款人民币1015536元,并支付违约金312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雄伟承担888元,被告何利君承担813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