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292号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传贵,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勇,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笑寒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前来,现就读于齐鲁工业大学。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虐待原告。2014年10月10日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未做和好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4年年初开始不再往家里拿钱,并且陆续不经常回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虽然酒后发过牢骚,但从未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感情尚可。1995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前来,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再打骂原告。2014年10月10日,双方因家��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被告婚生儿子张前来于2014年9月进入齐鲁工业大学就读。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共计花费学费12231元,该款项及张前来的生活费由被告张某某独自支付。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2015)长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婚生子张前来询问笔录一份、学费发票照片两张、山东轻工业学院金融职业学院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一宗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关系仍未能缓和,并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后,离婚态度坚决,明确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不同意调解和好。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张前来虽已成年,但尚在求学,不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张前来的学费和生活费均由被告独自承担。该项费用已经由被告支出,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张前来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学费和生活费的50%,生活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承担学费和生活费的50%,��要求的生活费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张前来虽系农业户籍,但在城镇求学、生活,尚没有收入来源,被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生活费过分高于一般情况下求学期间的合理开支,本着照顾子女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张前来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一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孟某某自愿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张前来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学费6115.5元(12231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孟某某自愿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张前来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生活费20681.25元(19854元÷12个月ⅹ25个月÷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