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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恩惠与单修宪、蒋延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修宪,蒋延顺,蔡恩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修宪。委托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光,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延顺。委托代理人蒋春宁,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学,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恩惠。委托代理人张荔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修宪、蒋延顺因与被上诉人蔡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7039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恩惠在一审中诉称,蔡恩惠与单修宪系朋友关系,单修宪与蒋延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单修宪向蔡恩惠借款500000元,称速借速还,基于朋友交情和对单修宪的信任,蔡恩惠将借款通过网上银行将500000元借款打入单修宪提供的其中国银行账户内,且单修宪已收到该借款。打款后,蔡恩惠多次询问还款事宜,单修宪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蔡恩惠请求:1、依法判令单修宪、蒋延顺偿付蔡恩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单修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单修宪在一审中辩称,单修宪与蔡恩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具有还款义务。蒋延顺在一审中辩称,蒋延顺不认识蔡恩惠,从未向蔡恩惠借款,也不清楚单修宪与蔡恩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蒋延顺与单修宪已于1989年4月16日登记离婚。蔡恩惠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蔡恩惠的诉求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蔡恩惠通过网银向单修宪卡号为60×××99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转账用途处载明系“借款”。该转帐行为发生后,单修宪当日该账户余额显示为500147元。另查明,单修宪与蒋延顺曾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4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中载明:“单修宪于1993年5月由山东第一劳教所迁往青岛市观象一路×号×户。”2014年11月5日,市南区江苏路街道办事处江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单修宪与蒋延顺及其儿子单正帅共同居住于观象一路×号×户甲,二人多年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一起。”再查明,2014年5月28日,单修宪从其卡号为60×××99的中行借记卡中取现100000元,继而将借记卡销卡并办理了卡号为62×××69的新卡,又从新卡中取现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单修宪陪同蒋延顺至中国银行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150000现金存入蒋延顺名下卡号为62×××8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6月3日,单修宪从中国银行新卡中取现110000元后,监控录像显示单修宪于当日再次陪同蒋延顺至中国银行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110000现金存入蒋延顺名下卡号为62×××88的工商银行账户。经查,蒋延顺名下卡号为62×××88的工商银行账户为其在中信证券用于炒股的第三方关联账户,中信证券的对账单显示蒋延顺于2014年5月28日向其证券账户转存15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其证券账户转存60000元。后蔡恩惠多次索要欠款,但因单修宪、蒋延顺一直未还款,蔡恩惠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恩惠通过银行向单修宪转账500000元,且在款项用途上标明为“借款”,在此前提下,单修宪若认为其与蔡恩惠之间的转账行为并非借款,则需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单修宪在庭审中虽否认借贷关系且辩称蔡恩惠的转账行为系蔡恩惠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单修宪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款项使用过程中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单修宪的辩解不成立,应认定其与蔡恩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单修宪应偿付蔡恩惠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给付,因蔡恩惠、单修宪未就利息的给付比例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应判令单修宪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蔡恩惠借款利息。关于蔡恩惠要求蒋延顺就单修宪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四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单修宪、蒋延顺虽然已于1989年离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单修宪、蒋延顺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结合涉案款项的借款走向,单修宪亦将款项中的260000元借款交给蒋延顺用于炒股,蒋延顺庭审中亦承认其从单修宪处收到款项是为了给其子买房,故可认定其二人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投资,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离婚后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蒋延顺应就单修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单修宪、蒋延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蔡恩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由单修宪、蒋延顺负担。宣判后,单修宪、蒋延顺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单修宪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有50万元资金往来,该笔资金性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上书写的“借款”是被上诉人自己备注,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蒋延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单修宪与蒋延顺于1989年办理离婚手续,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原审法院仅依据居委会证明便认定单修宪与蒋延顺“非法同居”是错误的。居委会没有证明夫妻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职权,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属于违法。居委会得出的以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的依据何在,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如果单修宪或蒋延顺再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构成了“重婚罪”?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前提下,适用198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系逻辑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延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蒋延顺与单修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单修宪于1989年离婚,上诉人一直在自己母亲处居住,与单修宪无共同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市南区江苏路街道办事处江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就认定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草率且不符合事实。居委会是依据何事实判定上诉人与单修宪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其次,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江苏路社区居委会无权出具该类证明。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单修宪共同生活、投资系主观错误推断。上诉人与单修宪于1989年离婚后,并未居住在一起,也没有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蔡恩惠与单修宪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蔡恩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恩惠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借过款项。上诉人编造事实,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两上诉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在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后,也确系用于家庭共同投资,所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延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其租房居住在市南区山西路×号×单元×户。租赁该房屋既是照顾兄弟姐妹方便,也是为了领取每月500元租房补贴需要。上诉人单修宪提交以下新证据:一、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1日,被上诉人蔡恩惠给单修宪10份电子邮件。在2013年10月12日的电子邮件中,被上诉人表明资金困难,亏损1000多万元,欠银行贷款360万元,被上诉人不具有借款能力。在电子邮件中,被上诉人一直劝说单修宪投资,并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发给了上诉人。以上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可能性。被上诉人质证称,(2010)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同住在市南区观象山1路×号×户甲;二、2015年3月12日,市南区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给江苏路社区居委会函件。三、2015年3月13日,江苏路社区居委会声明一份。四、2015年3月13日张建剡给两上诉人声明一份。五、2015年3月13日,江苏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张建军给单修宪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并未共同居住,江苏路社区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均不符合事实,声明撤销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前往社区调查,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取得的证据,是社区居委会认真核实后慎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工作人员张建剡多次到两上诉人家中找单修宪,但都是蒋延顺开门;被上诉人认为系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有压力的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单修宪提交的江苏路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声明、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蒋延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单修宪提交的10份电子邮件不认可,其内容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报海外投资信息及协商意向,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更无实际履行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案公安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两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笔录并非新证据,蒋延顺的陈述不能否认两上诉人早已离婚的事实,该笔录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两份刑事案件笔录系公安部门对单修宪儿子单正帅及蒋延顺的调查笔录,其内容真实,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江苏路街道办事处给江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函件一份:“江苏路社区居委会:现经办事处调查了解,你社区于2014年11月5日所出具的关于‘单修宪与蒋延顺二人多年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一起’的证明材料不妥。望撤销所做证明,并及时消除影响”。2015年3月13日,江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声明:“2014年11月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我社区了解单修宪、蒋延顺及儿子单正帅的生活状态。……,我社区开具的‘单修宪与蒋延顺二人多年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一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在此声明,我社区2014年11月5日所开具的证明予以撤销,声明无效,以消除对单修宪、蒋延顺及其儿子的不良影响”。2015年3月13日,江苏路社区工作人员张建剡亦出具类似声明,“我于2014年11月5日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赵亮亮法官所做的询问笔录由于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此说明情况,以消除对单修宪、蒋延顺及其儿子的不良影响”。江苏路社区主任亦向单修宪作出书面道歉。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江苏路派出所于“2014年2月20日”给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信,被上诉人认为实际系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还查明,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2014年5月27日的50万元,并主张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013年的借款,但上诉人不能提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贷的证据。上诉人蒋延顺承认收到单修宪给的26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的15万元,6月3日的11万元),但主张收款原因系为其儿子购房。被上诉人对出借给上诉人50万元没有借条、借款合同的事实解释为:上诉人邀请被上诉人到上海投资,因被上诉人不了解行情,未答应上诉人的投资要求,上诉人转而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原想借200万元,但被上诉人妻子不同意,只借给上诉人50万元;出借后一直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但上诉人均称在外地,不方便;后被上诉人向双方当事人的好朋友打听得知上诉人没有偿还能力,被上诉人遂起诉到法院。又查明,2009年3月11日,两上诉人及其儿子单正帅因他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互殴。2009年3月13日公安部门对单正帅调查,其声称:家庭成员为父亲单修宪,母亲蒋延顺,联系电话131××××9932;其同母亲一起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自述“我家(青岛市市南区观象山1路×号×户甲)窗外停了一辆绿色面包车,当时我父亲不让他们停,……”。同日,蒋延顺在公安笔录中声称:家庭成员为两上诉人及儿子单正帅;其与单修宪一起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家庭联系电话与单正帅预留的电话相同,与单修宪联系电话相同;其自称单修宪为其丈夫。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蒋延顺应否与单修宪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名义向上诉人单修宪转账50万元,证明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意思表示是借款,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上诉人主张该50万元系被上诉人的还款,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并且对被上诉人以借款名义支付50万元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转账50万元系被上诉人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50万元系上诉人单修宪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单修宪应予以偿还。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虽于1989年离婚,但根据蒋延顺及其儿子在公安笔录所述,均称两上诉人共同居住在市南区观象山1路×号×户甲,该三人系共同的家庭成员,使用相同的家庭电话,特别是蒋延顺对单修宪仍以丈夫相称,可以认定两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单修宪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借款后,将其中的26万元交给蒋延顺,亦可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无论用于购房或炒股)。因此,本案债务属于两上诉人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蒋延顺应与单修宪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江苏路街道办事处及其社区居委会声明撤销其在一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一审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但不能否定蒋延顺、单正帅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单修宪、蒋延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