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68号罪犯李军,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大竹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刑期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100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又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21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该犯应于2015年12月13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获标准考核分104分,月均5.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