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耿伟与蔡正浩、孙剑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耿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正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剑,居民。被告高明磊,居民。被告杨得,居民。原告耿伟诉被告蔡正浩、孙剑、高明磊、杨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王军,被告蔡正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被告孙剑、高明磊、杨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伟诉称,2011年9月5日,蔡正浩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其设立的响水县响水镇伊人风尚美发店担任美发策划、设计、管理工作,同时被告蔡正浩收取了原告股金5万元,占有蔡正浩设立的响水县响水镇伊人风尚美发店20%的股份。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正浩、孙剑、高明磊、杨得签订两份股份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响水县响水镇伊人风尚美发店、伊人风尚(滨江西路6号楼美发店)、响水县响水镇伊人风尚美容会所三店共3个店面的美容美发。原告出资15万元,取得上述3个店的12.7%股份,被告孙剑出资9.5万元占8%的股份,被告高明磊出资9万元占7.6%股份,被告杨得出资8万元占6.7%股份,被告蔡正浩占有65%股份。双方还对分红条件及时间、股权转让及退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等合伙事项进行约定。因被告蔡正浩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分红给原告,致使原、被告合作无法继续下去。原告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本金,但被告却认为退伙可以,但以出资没收、分红没有为由等进行推托拒不归还,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判令上列四被告返还原告出资15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以原、被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理为由,仅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的诉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7日,原告依法向上列被告送达《合伙事务清理通知书》,要求上列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理,但上列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至今并未与原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理,对原告投资款15万元分文没有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经营者应按照约定分配红利,被告侵占合伙经营财产、拒不披露财务状况、侵犯股东知情权、拒不分红的行为,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下去。现要求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进行清理和结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因为合伙组织的财产及经营的收入都被被告蔡正浩控制和占有,无法明确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进行清理和结算,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