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秀芝与王志美、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杨秀芝,女,195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韩玉安,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唐山海港小木耳五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乐亭县。被告:王志美,女,1980年12月7日生,回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址: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芝与被告王志美、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芝委托代理人韩玉安与被告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芝诉称:2014年5月1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王志美驾驶冀BJ7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茂源街齐庄路口时,与原告乘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美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乐亭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4天,共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9.20元,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6999.60元(3499.80元/月×2个月),法医鉴定费1410元,共计14988.80元。被告王志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冀BJ7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在冀BJ75**号轿车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9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美未提供答辩。被告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J75**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就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志美驾驶冀BJ7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茂源街齐庄路口时,与原告乘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乐亭县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五肋骨可疑骨折。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杨秀芝伤情属轻伤二级。2.杨秀芝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贰个月。原告受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9.2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6999.60元(3499.80元/月×2个月),法医鉴定费1410元。2013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被告为冀BJ75**车在被告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冀BJ75**车在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乐亭县医院出院证、乐亭县医院住院病案、乐亭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海港小木耳五金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志美应按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人身财产合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志美为肇事的冀BJ75**车在被告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分公司在被告王志美为冀BJ75**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芝医疗费5879.2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6579.20元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芝护理费6999.60元,法医鉴定费1410元,共计8409.6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杨秀芝已垫付,限被告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给付原告杨秀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