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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明霞与乌苏市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霞,乌苏市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郭明霞,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原告郭明霞与被告乌苏市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天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明霞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固定期的《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管理被告位于124团10亩葡萄地,被告按照效益为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违法收取了原告5000元的保证金。但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下,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4月13日做出了2014号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112575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3、退还原告5000元的保证金;4、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天力公司(甲方)与原告郭明霞(乙方)签订《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乙方在甲方葡萄基地从事生产种植管理;基地工作实行阶段性目标管理,其他工作执行公司制定的规定和作息时间;种植葡萄实行公司与员工利益共享,葡萄种植后前两年物化成本投入由公司承担,劳动力投入由员工承担,收入归员工所有。间种作物的所有成本由员工自己承担,收入归员工所有,第三年至第五年物化成本由公司垫资,劳动力成本由员工承担,净利润按公司和员工2:8分成,第六年后按3:7分成,公司没有固定工资制度;员工试用期三年,第三年后达到公司条件可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双方还对保证金的缴纳、劳动合同的解除、基本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7日,被告天力公司收取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2011年3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原告郭明霞在被告处管理种植葡萄至2014年年底,原告在2011年、2012年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2013年原告郭明霞与魏彦萍取得利润分成26159.3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了2014号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保证金收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邮寄送达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力公司与原告郭明霞签订《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条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履行了种植管理葡萄地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理人的保险基金,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天力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违法收取的5000元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固定工资制度,第一年、第二年间种作物的收入归员工所有,以后几年按利润进行分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将劳动者取得报酬的风险全部转移至劳动者一方,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天力公司应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本地区农业作业的时间区间,葡萄种植生产一般在自4月中旬至11月中旬结束,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每年的工资应按7个月计算,被告天力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1年工资为4160元【计算方法为:53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奎屯区不含“三金一险”最低工资标准)×2个月+62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奎屯区不含“三金一险”最低工资标准)×5个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工资为4965元【计算方法为:62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奎屯区不含“三金一险”最低工资标准)×2个月+74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奎屯区不含“三金一险”最低工资标准)×5个月】。原告在2013年取得了利润分成,且分成的数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支付的邮寄送达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明霞工资91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苏市天力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