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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徐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徐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负责人:王守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个金部主任。被告:徐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徐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449.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在上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徐洋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徐洋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7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年,即2009年11月17日至2039年11月17日,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借款人的还款办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7日,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2009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7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仅还款486元,借款人逾期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449.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在上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洋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190449.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在上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保忠审判员  韦 娟审判员  魏卓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