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查获,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4日,因吸毒被铜梁区公安局查获,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8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5日由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的家中卧室内,容留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的家中卧室内,容留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的家中,容留蔡某(1998年1月5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某因涉嫌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两次容留魏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蔡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系坦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指控情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