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速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速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重庆速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25-17号。法定代表人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跃,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处员工。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郎山二路新奥林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王桥立。委托代理人章进敦,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重庆速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伟及委托代理人谢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长寿金科世界城售房部安装LED屏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份完成所有施工安装及调试事宜,并按被告要求完成验收,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仍欠326977.2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均未得到回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26977.2元及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5月17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21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科地产长寿世界城售楼部LED显示屏工程分包合同》,包含主合同及保修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金科地产长寿世界城售楼部显示屏工程的施工安装及售后维保,分包金额为62429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42458元,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产品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单位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31214.7元(该款留存金科地产,原告抵押21214.7元,被告抵押10000元,维保期满金科地产支付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21214.7元),保修期内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或被告确定的使用单位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免费维修,逾期应按每次2000元累计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或被告确定的使用单位有权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可在质保金内直接扣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下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总价的20%,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双方财务确认剩余未付款金额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75%(本次付款前,原告累计提供发票金额应达到结算价款的95%),两年保修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扣减后有剩余,被告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原告每次收款前,应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且符合税务要求的合法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不能交付产品的,按不能交付产品价款的10%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产品价款的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1、合同总金额为624294元,扣除管理费42458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总金额为581836元;2、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为124858.8元,扣除管理费后,原告实收金额为104858.8元;3、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款为468220.5元,扣除管理费及已收工程款后,原告应收该笔工程款的余款为355762.5元;4、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为31214.7元,扣除管理费后,原告应收该笔工程款的余款为21214.7元。由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76977.2元(355762.5元+21214.7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变更登记前名称为“重庆速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金科地产长寿世界城售楼部LED显示屏工程分包合同》、《对帐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金科地产长寿世界城售楼部LED显示屏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及验收情况,但根据其提交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在双方对账之后的付款行为,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及部分第二期工程款,可见第二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安装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完成,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余款305762.5元(355762.5元-50000元)。至于第三期工程尾款即质保金21214.7元,虽然双方约定该款于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后再行支付,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提前行使主张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权利,且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该期工程款未提出抗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26977.2元(305762.5元+21214.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按到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的时间,本院酌定第二期工程余款的违约金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于第三期工程款21214.7元,因该款的性质为质保金,不属于被告到期未付的款项,原告系提前行使主张该款的权利,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款在支付时不计利息,故对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速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97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30576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速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