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肖东平、杜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东平,杜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26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莫玉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其美,该公司中坪支行信贷员。被告肖东平,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鱼河乡高楼村。被告杜红燕,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浙江临海人,原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现住所地同被告肖东平。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商银行”)诉被告肖东平、杜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学军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其美和被告肖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瓮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在还款时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东平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肖东平曾清偿过利息40000多元。被告杜红燕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肖东平、杜红燕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瓮安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9.738‰,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9.738‰的水平上加收40%罚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过贷款本金,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12月20日。另查明,被告肖东平与杜红燕系夫妻关系。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肖东平、杜红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了原告发放的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东平、杜红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9.738‰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利率13.633‰计算)。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东平、杜红燕承担(此款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肖东平、杜红燕在交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银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