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合肥皖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应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皖强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应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17号原告:合肥皖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政文,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先,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合肥皖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应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皖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皖强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皖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合肥皖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传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