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麦勒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麦勒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麦勒亢。2015年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麦勒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麦勒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麦勒亢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桥头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临洮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外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称量化验,净重20.0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麦勒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对查获的可疑毒品物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通话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麦勒亢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0.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麦勒亢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麦勒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麦勒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 兵审 判 员 郭 霞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