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南通市珀利玛滤材有限公司与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珀利玛滤材有限公司,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南通市珀利玛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沈德根,董事长。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珀利玛滤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珀利玛滤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南通市珀利玛滤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