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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顾某某,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安某某,男,1970年6月6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因被告安某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安小某。原、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女儿鲁小某、儿子安大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因为被告低价转卖货车的事,更加激化了双方的矛盾。2010年被告去昆明打工数月后便不再与家人联系,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至今已分居将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审理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于同年6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夫妻间感情毫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安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安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共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2014)禄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欲证实从2011年5月原告带着儿子安小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能证实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安小某。被告与前妻生育女儿鲁小某、儿子安大某。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1580元;共同债务有欠顾某甲30000元,欠武某某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六年多,且了生育长子安小某,已建了夫妻感情,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所生儿子安小某现随原告顾某某一起生活,根据被告安某某现下落不明的实际,故儿子安小某随原告顾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安某某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养费应根据安小某的生活需要和被告安某某的给付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但原告顾某某的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调整,以每月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共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的请求,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调整。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安小某随原告顾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安某某每月给付安小某抚养费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履行,每年履行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宏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