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来昌与张清海相邻通行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昌,张清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张来昌,男,侗族,1948年4月10日出生,铜仁市碧江区人,退休公务员,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张清海,男,侗族,1936年5月28日出生,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绪林,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来昌诉被告张清海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昌、被告张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昌诉称:1960年原告在现住房处修建房子,1968年将该房翻修成砖房,房前原是生产队的田。被告张清海晚几年在该田上修建房屋,本案争议通道是村里的公共大道。2013年农历2月被告强行占道修建围墙,事前并未通知原告方。原告于同年清明节知道此事,便于被告协商,后原告兄弟邀请村民组长张锦全一起解决该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直到现在该纠纷一直没有解决,被告修建围墙影响了原告方的通行,因双方无法协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障碍、恢复通道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来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修建围墙超出了其宅基地,占用了通道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进出要通过该通道,被告修建围墙占用了通道土地。被告张清海辩称:该通道以前并没有这么宽,是被告将周围处理后硬化该通道,被告要从上面过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在修该通道的时候并没有占用其他人的土地,跟别人也没有任何其他争议,该围墙是修建在被告自己的土地上,没有占用别人的土地,被告之所以修建围墙是因为原告方比较欺负人,在其父母去世的时候做了一些不太符合风俗的事情,被告无奈才修建了该围墙。被告张清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儿子张发科宅基地用地图纸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修建的围墙没有占用通道土地。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现场照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修建围墙占用了通道土地,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进出需经过该通道,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修建围墙占用了通道土地,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进出需通过该通道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土部门制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碧江区坝黄镇龙井村岩上组,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后面,原告进出需经过被告房屋旁边的集体所有的公共通道。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张清海在通道处修建围墙,将其儿子张发科房屋与该通道隔开。本案争议纠纷围墙总长度为7.43米,平均高度为1.2米,通道最窄处为1.12米,最宽处为1.33米。被告张清海儿子张发科的宅基地用地图纸标明确有围墙,且该围墙用地属于被告儿子张发科的宅基地用地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原告张来昌以被告张清海修建围墙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其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通道原状,因被告修建上述围墙系在其儿子张发科的宅基地用地范围内,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坝黄国土资源所已经核准登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修建围墙占用了公共通道用地,且造成其不能正常通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来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枝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