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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王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王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中油新澳大厦19-22层。负责人陈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原告于2005年12月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并支付了14.48万元契税、0.5万元法律服务费,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于2007年3月解除资产转让合同改签资产租赁合同,约定30万定金被告返还原告,因转让合同解除造成的14.98万元损失被告负责赔偿,但因被告无力清偿44.98万元债务,以原告应付租金优先偿还该款项。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再预付615418.43元租金,加上前述44.98万元债务,共计1065218.43元,上述全部款项按比例冲抵原告应付被告的租金。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再次解除租赁合同改签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00万元购买加油站全部资产,根据双方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负债共计1065218.43元,该款冲减部分租金后,被告共负债80.92万元,被告完成合同约定条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450万元),冲减负债(80.92万元)后,实际支付369.08万元,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负债的80.92万元将继续偿还至结清欠款为止”,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欠原告80.92万元的负债既未能冲减租金,也未向原告偿还。同时,2008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抽走柴油39353升,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将加油站强行收回,在收回期间私卖原告大量油品,上述油品共计300703.2元。因此,在履行双方合同期间,被告欠原告油品款300703.2元和债务809200元,共计1109903.2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手续,造成原告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后无法正常经营,为降低损失原告已将该加油站交还被告,被告已接收自己经营,现原告已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资产转让合同因被告违约已经解除,被告应偿还因履行合同向原告欠下的债务,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不偿还债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因履行合同欠原告的债务809200元和油品款300703.2元,共计110990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请求依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与原告所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被告一直在履行义务,被告将加油站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因政府原因等被告无法控制的因素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下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过错。起诉前原告从未提出过继续履行转让合同,说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未履行过任何义务,也没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法定的时效;3、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对被告不利,原告也未向被告释明,应该是一种无效的合同;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支付被告租金,原告在这过程中一直是盈利的,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自2007年3月,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加油站至2013年10月份,说明双方所履行的合同一直是2007年3月份的租赁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用;6、原告在租赁被告的加油站期间,被告的机器设备被用坏,原告对加油站的机器设备也未进行修理或更新,其中加油机十二原告使用坏七台,并没有进行维修和更换,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7、原告在诉状所说的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强行将加油站收回,这一点明显是错误的。在2008年10月份,原告拒不向被告的加油站供油,根据双方的约定,被销售一升汽油或柴油,原告向被告支付8分钱的租金。原告不向该加油站供油,明显是侵犯了被告的利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被告才从原告处购置了油,且只使用了两个月;8、原告请求的14.98万元的契税及法律服务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5年11月18日资产转让合同、2007年3月5日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2007年3月5日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9月6日加油站项目合同,证据2、2005年1月23日河南地方税务局发票、200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06年4月6日记帐凭证及转款凭证、2005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多次违约致使双方多次变更合同,原告因履行上述合同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0万定金,缴纳了14.48万元的契税,支出了0.5万元律师费及615418.43元预租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租金后,被告认可尚有809200元款项未予偿还,被告认可在履行合同中欠原告809200元债务和300703.2元油品款;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加油站资产交接明细表,证据2、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将加油站交还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加油站收购合同因被告违约已经解除,被告应偿还因履行双方合同向原告欠下的债务及油品款共计1109903.2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05年11月23日发票与本案无关,会计凭证是被告自己记录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2007年3月5日的合同,合同中应当说明原告每销售一升油被告应当获得8分租赁费用,原告应当提交2007年至2013年10月在所争议加油站的销售明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2中2006年4月6日的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8日,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双方就资产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环城路与南北大街交汇处西50米南侧的加油站壹座;所占用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874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期限40年,用途商服,性质国有出让;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雨棚壹座;加油机12台、油罐6个,各为50立方米;其他辅助设施、构筑物;协议资产转让总价款为362万元,包括全部资产的转让价及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契税除外);在被告完成本合同附件三加油站改造内容,将不动产的交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占有,同时完成第3.1和4.1款项后30日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合同第3条约定资产交付:动产的交付: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完成本合同附件三加油站改造内容,在被告改造完成后5日内,双方各派代表进行动产移交,以双方授权代表在资产交接清单上签字为准,移交地点在该加油站;不动产的交付: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资产,不动产实物的移交占有应随动产同时移交。被告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90日内负责将不动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不动产权利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立项批复、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则产产权证明)交付给原告;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加油站所有经营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经贸委出具的同意变更至原告名下的通知书、消防验收意见、环境保护许可证、加油机的检定证书、计量合格证、法人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并将原件交付原告持有,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该事项。被告应当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所述及的已办理至原告的资产产权证照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项规划手续)及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未按照第3、4条其中之一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9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第3、4条其中之一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13.2或13.3或13.4款约定的情况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0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太康建国石油城加油站收购款”,被告在收据上签字捺印。2005年12月8日,原告向太康县毛庄镇财政所缴纳契税14.48万元。2005年12月14日、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15万元,共计30万元。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环城路与南北大街交汇处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场地及经营权,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采用变动租金,即原告每销售壹升汽油或柴油,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分钱租金,本租金已经包含被告的利润、折旧和应当向有关机关缴纳的税、费及土地租金,如本合同租赁物为转租则本租金还包括本合同出租方向原出租方交纳的租金。租金一年支付一次,每年年底按当年实际出枪销售油品升数计算租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第20条约定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因本合同被告的原因致使无法继续履行,现已经双方同意解除,原告根据原资产转让合同支付被告的30万元定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另外,因合同解除原告遭受的损失14.98万元被告应负责赔偿,因被告现无力向原告清偿此两项合计的44.98万元债务,所以双方约定,根据本合同产生的原告应付被告租金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所负被告的该44.98万元债务,清偿债务期间,被告应根据充抵债务的租金数额每年开具租赁发票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付615418.43元加油站租金给被告,被告将此租金专项用于清偿被告在太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债务,被告同意原告将该预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太康县人民法院,原告支付该预付租金前,被告应开具等额的租赁发票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此明确,被告向原告负责共计1065218.43元,该债务构成为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第20条约定的449800元加上本补充合同预付的615418.43元,被告所负原告全部债务均按照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租金结算方式在结算每年租金时以每年全部租金的70%逐年冲减,直至债务全部冲减完毕;其余的每年全部租金的30%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以维持被告日常生产、生活费用。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转让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环城路与南北大街交汇处西50米南侧的加油站,转让总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第15条约定补充条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原租赁款5635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负债共计1065218.43元,冲减租赁期部分租金后,被告共负债80.92万元;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第3、4、5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之前向原告负责的80.92万元将继续偿还至结清欠款为止。后被告向中国石油河南省周口销售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目前所签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809200元,欠中石油周口分公司油库300703.2元,合计共欠款1109903.2元。在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首次支付本人合同款时,特承诺委托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将本人所欠中石油周口分公司油款300703.2元打入中石油周口分公司指定账户或直接从合同款中扣除”。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双方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第3.2、第13条、第14条的约定,现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1109903.2元。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构调整后,合同主体收购方已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构调整后,合同主体收购方已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因被告原因致使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和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因履行合同欠原告的债务809200元、油品款300703.2元,其中欠原告的债务809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油品款300703.2元系被告委托原告向中石油周口分公司代为支付或在合同款中扣除,在原告未提供其已向中石油周口分公司支付过此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经审查,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被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已经阐述相关理由和依据,故对于利息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属于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经审查,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于被告辩称存在设备损坏、租金和其他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支付八十万九千二百元和违约金十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三十九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四十七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