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海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707号罪犯马海军,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服刑。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锦江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起于2011年11月13日止于2016年3月1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3月30日送入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4月16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1781号裁定,对罪犯马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12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标准考核110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