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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邹纯兵与包训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纯兵,包训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邹纯兵,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包训根,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邹纯兵诉被告包训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训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纯兵诉称:2013年4月至5月,原告带工友为被告包训根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资共12461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便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五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461元,并支付原告因追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用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461元并约定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五前付清。被告包训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原告邹纯兵带工友为被告包训根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及其工友劳务费合计12461元(原告已代为垫付其他工友的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五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双方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对尚欠的劳动报酬金额、支付期限予以约定。原告对劳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追索劳务费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00元,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包训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训根支付原告邹纯兵劳务费12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包训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万军代理审判员  蔡 琦人民陪审员  陈友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