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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笑还与王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笑还,王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徐笑还。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东。原告徐笑还诉被告王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笑还的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东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在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笑还诉称:被告王泽东因经营数码产品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每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拒不还款,后竟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要求被告2014年9月30日所借6万元本金,2014年10月1日所借本金4万元,合计10万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起;其余三笔合计8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3、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4、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5、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泽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东因经营数码器材缺乏资金,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分五次向原告徐笑还借款合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5份。每次原告均向被告现金交付。前两笔借款计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0月23日归还,逾期不还,被告承担每日5%滞纳金。后三笔均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后竟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万元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不还,引发纠纷,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笑还180000元;二、被告王泽东2014年9月30日所借6万元,2014年10月1日所借4万元,合计本金10万元,应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其余三笔合计本金8万元,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此项利息损失,被告王泽东在给付上述本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徐笑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王泽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