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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坤荣、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坤荣,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结婚期间内,不管原告怎么样,被告都想维护这个家庭。这些年原告没有给家庭生活费,但被告还是借钱买了房子,让原告在被告这个家族中有地位,被告没有想过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确实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综观全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次,被告提出在原告没有给家庭生活费的情况下,仍然借钱购买住房。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甘代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末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